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舜天
被   告  張璉瑜 原名 張承啟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62號返還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85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加計日息
1角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
元,約定同年3月6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
保,詎被告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存證信函及回證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何佩琪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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