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林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向原告貸借新臺幣(下同)
59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暨約定書。惟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9年2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
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
給付尚欠之本金220,7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245880號函、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書、放款帳戶(年金戶本息)、債務協商案件維護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