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黃朝掌
被   告  梁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於94年10月起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267,762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餘
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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