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黃稚荏黃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299,922元;自92年8月15日起至92年9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自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自92年9月1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
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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