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邱俊男
再審被告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99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於99年7月5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7850號支付命令,於99
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43
之4號住所,於99年8月1日寄存生效,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郵局於100年1月27日以板郵字第1000000222號函覆
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9年7月22日將文書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並確實按規定作成寄存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內以為
送達等情,此有該局回函在卷可稽,則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
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而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850號支付
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則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850號支付命
令係於99年8月23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於100年1月7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