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蘇美娥
被 告 吳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3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
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30
,000元。嗣原告於100年4月8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已依約賠償1個月租金,並已遷離系爭房屋,然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上開押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6號
不起訴處分書節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