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李謝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被 告 游景榴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游景榴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惟查,被告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
於起訴前即81年3月22日死亡,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