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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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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