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存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王存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存鈺自民
國10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所為,各次行為之時
間相近,且被告均係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或運費之機會,
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
害告訴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
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
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運送人
員,負責該公司宅配商品、代收貨款、運費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且正值壯年,竟不知敬業負責,僅為圖一己之
私利,違背對於公司之忠誠度,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清償證明在卷可佐
,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有損失,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告王存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存鈺前於民國101年7月起,任職在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之營業所,負責宅配商
品、代收貨款、運費。詎王存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向收件人收取貨款、運費
後,將新臺幣7萬3,979元侵占入己。嗣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
公司發覺情況有異而進行清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存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徐清熙林正浩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繳費清單、宅配單
、和解書及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夙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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