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6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詹智鈞
被   告  林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陽信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陽信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71,173元(含本金96,329元、利息52,008
元、違約金22,836元)未依約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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