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6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詹智鈞
被   告  陳阿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46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6日向陽信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新
臺幣(下同)214,516元(內含本金149,362元,及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63,722元、手續費405元)未給付,而陽信銀
行已於96年7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登報公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16元,及其中149,362元自96年7
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
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內部作業的辦理手續費,容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405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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