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51號
原 告 呂品漢
被 告 陳宗熙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
錢紀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
,應繳納裁判費21,295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所餘20,79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
以104年度北簡字第1055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
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經其受
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臺北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