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
原   告  蔡素麗
被   告  卓訓松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張瓊文背書,發
票日民國(下同)104年2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張瓊文使用,當
初是沒辦法才會跳票,現在不曉得去哪裡付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
第103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佐證,而
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張瓊文簽發,同意供張瓊文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瓊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被告既授權張瓊文簽發使用系爭支票,自應就系爭支票
負授權人即發票人責任。而被告辯稱當初沒辦法才跳票云云
,於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2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票
款利息自104年2月16日起算,核與退票理由單上付款提示日
記載不符,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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