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 陳煌祺 被告 王祥益
許洺瑋 陳昕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祥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表示因工作之故而欲請假,惟未附任何證明文件,是本院應認其所為請假之請求不應准許。故在被告王祥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因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追加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原告所為,乃基於主張被告等詐騙其買賣未上市股票之同一之基礎事實,又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透過網路認識化名為 陳佩珍 之被告陳昕婕,被告陳昕婕嗣即邀約見面,使原告誤認其有交往之意,被告陳昕婕並透露透過其姑丈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投資事宜,並介紹其所稱之姑丈即被告許洺瑋予原告認識,被告許洺瑋、陳昕婕二人極力鼓吹其投資瑞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佑公司)之股票,原告乃受惑而先行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許洺瑋,並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再自郵局匯款24萬8000元給被告許洺瑋,用以購買瑞佑公司之股票;被告陳昕婕嗣後並再次遊說原告趁其姑丈許洺瑋移民前多買一些未上市股票,以免日後過苦日子等語,致原告誤以為被告陳昕婕有意下嫁,乃於98年1月17、21日,又各匯款40萬元、18萬元給被告許洺瑋,以購買瑞佑公司股票。詎事後被告陳昕婕竟交付彩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煇公司)股票,經原告質問為何非購買瑞佑公司股票,被告陳昕婕乃表示兩人購買不同公司股票可分攤風險云云,並拿數盒健康食品表示係先幫原告購買者,原告乃另行支付其5千多元。嗣被告陳昕婕又一直要求原告購買境外基金,遭原告拒絕後,被告陳昕婕甚為不滿而與原告疏遠;其後於98年4月間,原告經新聞媒體報導始知前開騙局,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祥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院以下開情詞置辯,另被告 許洺偉 及陳昕婕則亦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王祥益以:其本是擔任公司經理,業務範圍是販售健康食品,被告許洺瑋、陳昕婕並非其下線,雖有收受原告上開匯款,然原告匯款之帳戶係伊借給被告許洺瑋使用者,故不清楚被告許洺偉及陳昕婕與原告間之交易過程。且原告當時曾簽切結書表示知悉股票變更並獲原告同意,亦無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洺瑋以:固曾收受原告交付之928,000元款項,但並未向原告自稱係被告陳昕婕之姑丈,而係以公司主管身分出現在現場,席間談到股票的事,是原告自願投資,且事前就有告訴原告要變更購買彩煇公司之股票,故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為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昕婕以:伊是在網路上認識原告,是基於朋友關係介紹原告買股票,是原告自行同意要購買股票,伊並未詐騙等語為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間交付被告許洺瑋現金10萬元,並於97年12月
31日、98年1月17、21日分別匯款248,000元、40萬元、
18萬元共928,000元入被告王祥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瑞佑公司股票。
㈡被告許洺瑋、陳昕婕事後交付給原告之股票為彩煇公司股票。
(二)爭執事項:被告王祥益、許洺瑋、陳昕婕有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或有無債務不履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昕婕假意與其交往,並與被告許洺瑋共同向其佯稱為如購買瑞佑公司股票可獲利甚豐,惟其後卻交付彩煇公司之股票,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告等所否認,是依前開論述,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就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昕婕假意與其交往,並由冒稱
姑丈之被告許洺瑋向原告誆稱瑞佑股票大漲之消息乙節,已據被告陳昕婕、許洺瑋予以否認,然原告並未立證以實以說。又原告所另主張原本係購買瑞佑公司之股票,惟被告嗣後卻交付彩煇公司股票,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因被告許洺瑋辯稱已事先告知原告欲變更購買彩煇公司股票並得同意,原告亦另行出具切結書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認其確曾簽定經告知股票變更名稱並得其同意之切結書,其上確實載明原告購買彩煇公司股票且盈虧自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可堪採信。是原告既已明知並同意變更購彩煇公司之股票,則被告等交付彩煇公司股票予原告,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買賣股票本具有高度風險,況係未上市股票之交易,原告既於事前早已明知所購買者為未上市之股票,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29頁),則此投資損失應為原告購買股票所得預見並係自願涉入之風險,此當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
㈢另原告尚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
云云,惟原告既於事先已簽定告知股票變更名稱並得其同意之切結書乙紙予被告,業如前述,而被告其後亦確實交付彩煇公司之股票予原告,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彩煇公司股票1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4頁)。準此以觀,被告自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而無違反其給付義務,是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於本訴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俊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