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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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華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華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華崧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民國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2月間,與於報紙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哥 」之成年人聯絡後,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宏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一週後,又接續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將其所有之星展銀行鼎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宏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嗣「宏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3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假冒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撥打電話向謝易庭佯稱:謝易庭涉犯詐欺案件,於詢問銀行帳戶後,稱該帳戶有不正常資金流動,須辦理資金信託,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並要求謝易庭匯款云云,致謝易庭陷於錯誤,於98年3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葉華崧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㈡於98年3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劉芸秀 佯稱:其子與人發生打架事件,急需和解金123,334元云云,致劉芸秀陷於錯誤,於98年3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23,334元至葉華崧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謝易庭、劉芸秀匯款後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帳戶係其所開設,並交付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付「宏哥」集團之成年人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才將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宏哥」集團之成年人成員,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2月間,與於報紙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宏哥」之成年人聯絡後,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宏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一週後,又接續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宏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嗣「宏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8年3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假冒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撥打電話向謝易庭佯稱:謝易庭涉犯詐欺案件,於詢問銀行帳戶後,稱該帳戶有不正常資金流動,須辦理資金信託,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並要求謝易庭匯款云云,致謝易庭陷於錯誤,於98年3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20,000元至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㈡於98年3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向劉芸秀佯稱:其子與人發生打架事件,急需和解金12萬3334元云云,致劉芸秀陷於錯誤,於98年3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2萬3334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5頁、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易庭(見偵一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劉芸秀(見院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富邦銀行行員 姜利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院二卷第40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謝易庭98年3月25日匯款12萬元至上開星展銀行之存款存入存根聯(見偵一卷第148頁)、上開星展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162頁至第166頁)、被害人謝易庭0000000000基本資料暨其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97頁至第
312頁)、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換摺、提款卡遺失暨其資金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見偵二卷第36頁至第43頁、院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害人劉芸秀匯款123334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二第45頁)、電信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院第56頁至第57頁)影本各1份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初是為應徵工作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對方,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云云。惟參以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縱然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錄取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絕無須將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對方之必要。且正常之公司款項,應直接匯入公司之帳戶即可,亦無有可能借用員工之私人帳戶。被告又辯稱:伊是為辦理信用貸款才將上開帳戶存摺及等交付對方云云。惟辦理信用貸款,亦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貸與人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並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必要,且既係貸款則應係由他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豈有可能一面辦理貸款,一面將貸款所應匯入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對方。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資料之情況下,即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或貸款有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況,均一概辯稱記憶不清,亦可佐證被告所辯之情節,尚無可採。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亦應為被告所明知。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上開二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發現有向上開二帳戶之開戶銀行掛失
云云,惟被告向上開星展銀行掛失係在98年3月30日,而被害人謝易庭所匯120,000元早已於98年3月25日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星展銀行鼎強分行98年4月7日函、上開星展銀行帳戶98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162頁、第166頁)各1份可證。另被告向上開富邦銀行掛失係在98年3月27日,而被害人劉芸秀已早於98年3月26日上午12時45分許,即因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將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金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見偵二卷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證。是被告係於其行為後,被害人受害或發現前,始向上開二帳戶之開戶銀行掛失,被告事後之掛失,顯對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及結果之發生,並無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係提供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是本件雖因被害人劉芸秀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將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金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見偵二卷43頁)可證,然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交付上開二帳戶存摺等資料之時間相距雖約有一週,交付之地點亦非同一,但被告既係於98年2月間,與於報紙刊登廣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之成年人聯絡後,相繼交付上開二帳戶與「宏哥」所指定之人,即「宏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則其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顯係基於一次犯意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上開二被害人,雖詐騙集團成員有多數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一個(接續)1交付行為,接續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部分起訴書雖未載明,但既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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