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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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丁○○、被告甲○○因認為被告丙○○積欠其朋友債務不還,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許,共同至被告丙○○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門前,大聲呼叫還錢,被告丙○○其及子被告即告訴人乙○○於屋內聽見聲音出門,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丁○○、甲○○2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被告丙○○、乙○○2人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挫傷、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皮血腫3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1×2公分、0.2×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丙○○2人,與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丁○○、甲○○2人,均當庭與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即告訴人丁○○、乙○○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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