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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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高昌盛 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何建旺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0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8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99年9月13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準用第13條第1、
2項之規定,駐衛警察退職金之給與,其退職金之基數標準係「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而所謂「比照」乃立法者為使法條規定簡潔,而比附援引其類似事項法規已有規定者而處理之意思,再審原告所應適用之設置管理辦法自68年9月21日經多次修正,其第13條第1、2項關於駐衛警察之退職基數與基數標準之規定始終未曾變更,因再審原告係自87年12月7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任職於再審被告,所應適用之資遣相關法規即為84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下稱修正後資遣辦法)第2條,每一基數應按本俸加一倍計算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誤解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之意涵,認駐衛警察與公務人員資遣費之基數標準及內涵有異,且駐衛警察不得優於公務人員之基數標準,認再審原告應適用任職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舊法即修正前之76年
4月22日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下稱修正前資遣辦法)第
3條,以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做為計算資遣費基數計支金額內涵標準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雖以設置管理辦法所定年資核計基數之標準與修正後資遣辦法標準不同,難謂兩者性質相近而不予比照,惟所謂性質相近,當指退職或資遣而言,非指內容相似,否則,倘設置管理辦法修正為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40個基數時,當無其他核計基數內容相似之法律可資比照。㈢設置管理辦法於98年4月15日修正時,就資遣費支領年資及基數內涵未隨同修正後資遣辦法修正,縱認此為法律漏洞,惟再審原告依設置管理辦法初任駐衛警察時,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中有關基數之標準業已修正,再審原告對此等法律規定已生信賴事實,基於信保護原則,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資遣辦法之規定,始符法理。㈣內政部86年6月23日(
86)台內警字第8680137號令公布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係為辦理59年7月2日以後退職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之基數標準(計支內涵)或84年7月2日以後依前述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者,其原計算基數標準內涵之現金給與部分予適當補償,惟其年資之採計均以84年6月30前為限。是以,84年7月2日以後依設置管理辦法退職者,具有84年7月1日後之年資,其基數標準當已配合修正,應無再比照修正前資遣辦法基數標準之理。㈤銓敘部84年3月15日84年台中特二字第1097656號函旨在闡明駐衛警察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且其駐在單位及設置管理辦法自定有依年資核計退職給與之標準,自不能依軍公教人員退撫相關法律辦理退撫,惟上開函文亦說明僅係退職給與基數之標準(計支內涵,非年資之核計)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與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並無抵觸。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9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判例、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亦即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事項造成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準用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駐衛警察資遣費基數內涵之「金額」應如何「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計算之法條規定爭議,認原審就此爭議問題適用修正前資遣辦法第3條,以再審原告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做為計算資遣費基數內涵金額標準之規定,而未適用修正後資遣辦法第2條之每一基數應按本俸加一倍計算規定之見解,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本件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準用第13條第1項規定,究應比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資遣辦法,於法未設明文,亦無有拘束力之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此加以闡釋,自僅能由原審本於其法之確信,就現行法律、法理加以解釋以為判決,而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何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何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之說明,已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原告所指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準用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比照修正後資遣辦法第2條,以本俸加1倍作為1個基數內涵金額做為計算資遣費之標準,原確定判決比照修正前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認應以再審原告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金額做為計算給付資遣費之標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㈠按比照與適用、準用不同,所謂比照係指法律規定將關於某種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性質相類似之事項上,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比照適用,如不相似或相近者,因其性質不同自不得比照。查再審原告只是再審被告依私法上之僱傭契約所僱用之人員,且並未按月提撥繳納退休金給退撫基金,而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且須按月繳納退休金給退撫基金之公務人員,其既不具公務人員資格,則關於其資遣費用之核發基數及內涵,自與公務人員資遣費數額之認定基準及內涵有異,是關於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資遣費之基數標準支給內涵,自僅得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準用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性質與公務人員相近者始得比照辦理。㈡次按84年7月31日修正之修正後資遣辦法雖於第2條規定:「資遣給與,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惟於第3條另規定:「資遣人員之年資,以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第6條亦規定:「資遣人員之資遣給與,由退撫基金支出,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既只是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關係,且再審原告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亦未按月提撥繳納退休金給退撫基金,顯與修正後資遣辦法之上開規定性質不同,且再審原告如應比照適用修正後資遣辦法之規定,則因其並未按月提撥繳納退休金給退撫基金,依修正後資遣辦法第3條「資遣人員之年資,以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年資,...均不得採計」之規定,再審被告豈非得不採計再審原告之任何年資而得拒絕給付再審原告任何資遣費。另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準用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資遣費之給與係按資遣人員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1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修正後資遣辦法第2條則規定,資遣給與,係按每任職一年給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予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算,兩者之計算方式及基數限制均顯不同,其性質自亦不同。又各機關學校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雇用之駐衛警察,僅係退職給與基數之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無法適用軍公教相關退撫法律辦理退撫,無法納入退撫新制(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之實施範圍;及駐衛警察人員之退休及資遣人員應給與之退職金、資遣費之基數計支內涵為「最後在職月之月俸額及本人之實物代金」,亦有銓敘部84年3月15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1097656號函,及內政部89年3月2日台(89)台內警字第8902531號、98年12月4日內授警字第0980223636號函在原審卷可資參照。故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情狀,認本件再審原告資遣之性質與修正後資遣辦法規定之性質不同,不得比照修正後資遣辦法第2條,以本俸加1倍作為1個基數內涵金額計算資遣費之規定,而應比照性質相近之修正前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以再審原告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實物代金為基數內涵金額計算資遣費,自難認其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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