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福旺
楊惠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福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惠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柏福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陳萬 忠所有之鐵製鷹架踏板3塊得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柏福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惠芬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鐵製鷹架踏板10塊得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楊惠芬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徒手竊取鐵製鷹架踏板10塊得手,各次得手後均載至美山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 蘇觀宇 ,共賣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柏福旺與楊惠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竊取鐵製鷹架踏板6塊得手欲搬運離去之際,恰為 陳萬忠 目擊發現,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踏板6塊。
二、本件之證據,除第3行「扣案之上開鐵製鷹架踏板」應予刪除,並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柏福旺、楊惠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柏福旺、楊惠芬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柏福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楊惠芬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鐵製鷹架踏板,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等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0,150元),其中並有6塊鐵製鷹架踏板業據被害人陳萬忠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被告楊惠芬於99年5月間甫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為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物品│行為│├──┼───┼──────┼───────┼────┼────────┤│1│柏福旺│99年6月26日│高雄市大寮區成│鐵製鷹架│柏福旺1人竊取得││││中午12時9分│功路193號靈霄│踏板3塊│手後,於同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寶殿工地│(價值1,│12時9分、12時15││││││050元)│分許至美山資源回│││││││收場變賣│├──┼───┼──────┼───────┼────┼────────┤│2│柏福旺│99年6月26日│同上│鐵製鷹架│由楊惠芬負責拆卸│││楊惠芬│下午1時4分前││踏板10塊│鷹架踏板,柏福旺││││之某時許││(價值3,│負責騎乘機車搬運││││││500元)│,2人共同竊取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4分持往上開│││││││回收場變賣│├──┼───┼──────┼───────┼────┼────────┤│3│楊惠芬│99年6月26日│同上│鐵製鷹架│由楊惠芬1人竊取││││下午3時59分││踏板10塊│得手後,於同日下││││前之某時許││(價值3,│午3時59分持往上││││││500元)│開回收場變賣│├──┼───┼──────┼───────┼────┼────────┤│4│柏福旺│99年7月7日上│同上│鐵製鷹架│由柏福旺拆卸鷹架│││楊惠芬│午11時40分許││踏板6個│踏板,楊惠芬則撿││││││(價值2,│拾踏板疊放成堆,││││││100元)│2人共同竊取得手│││││││後,正欲搬運離去│││││││之際,恰為陳萬忠│││││││目擊查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808號被告柏福旺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惠芬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福旺及楊惠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26日,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分次前往高雄縣○○鄉○○路○○○號靈霄寶殿之工地,徒手竊取陳萬忠所有之鐵製鷹架踏板共計23塊(各次犯行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又於99年7月7日11時40分許,由柏福旺徒手卸下鐵製鷹架踏板6塊,由楊惠芬撿拾卸下之踏板疊放成堆(此次犯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2人共同竊取得手後,準備搬放至機車上載運離去之際,恰為陳萬忠目擊發現,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鐵製鷹架踏板6塊(已發還陳萬忠)。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福旺及楊惠芬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忠及證人蘇觀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鐵製鷹架踏板、查獲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贓物認領領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對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物品│行為│├──┼───┼──────┼───────┼────┼────────┤│1│柏福旺│99年06月26日│高雄縣大寮鄉成│鐵製鷹架│由柏福旺1人竊取││││12時09分前某│功路193號靈霄│踏板3個│後,於12時9分、││││時許│寶殿工地││12時15分持至美山│││││││資源回收場變賣│├──┼───┼──────┼───────┼────┼────────┤│2│柏福旺│99年06月26日│高雄縣大寮鄉成│鐵製鷹架│由楊惠芬負責拆卸│││楊惠芬│13時04分前某│功路193號靈霄│踏板10個│鷹架踏板,由柏福││││時許│寶殿工地││旺負責騎乘機車搬│││││││運,2人共同至美│││││││山資源回收場變賣│├──┼───┼──────┼───────┼────┼────────┤│3│楊惠芬│99年06月26日│高雄縣大寮鄉成│鐵製鷹架│由楊惠芬1人竊取││││15時59分前某│功路193號靈霄│踏板10個│後,至美山資源回││││時許│寶殿工地││收場變賣│├──┼───┼──────┼───────┼────┼────────┤│4│柏福旺│99年07月07日│高雄縣大寮鄉成│鐵製鷹架│由柏福旺拆卸鷹架│││楊惠芬│11時40分許│功路193號靈霄│踏板6個│踏板,由楊惠芬撿│││││寶殿工地││拾踏板疊放成堆,│││││││2人竊取得手後,│││││││正欲搬運離去之際│││││││,恰為被害人陳萬│││││││忠到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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