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崴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崴翔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崴翔於民國99年7月24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路段,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為警舉發製單,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月24日4時許,固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但伊係在凱旋路上遇到飆車族,並沒有參與飆車之行為,異議人與違規競駛之機車群亦無關連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汽車駕駛人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7月24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路段行駛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認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而逕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8月30日高監自裁字第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案製單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員警 徐壬祥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具結證稱:99年7月24日當天伊在執行危險防治駕車計畫,伊調閱監視畫面後,發現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飆車族群聚出現、佔據車道,因只要跟飆車族群聚出現,伊就認定他們有佔據車道、影響他人之行為,伊乃製單舉發異議人危險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並提出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第34頁)可資為證。然觀諸「一心一路166號前(向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1)4時28分10秒、11秒、12秒、13秒、14秒,有多名騎乘機車之飆車族行駛於快車道、併行佔據快車道;(2)4時28分16秒、17秒,有部分機車併行佔據快車道;(3)4時28分19秒、26秒、43秒,分別有1輛機車行駛於慢車道;(4)4時28分45秒: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通過該路段等情,足見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出現於該路段之時間(4時28分45秒),與大批併行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4時28分14秒),相距已有30餘秒之久。又觀諸「英德街與光華二路口(向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1)
4時29分33秒、34秒、35秒、36秒、37秒、38秒、39秒,有多名騎乘機車之飆車族行駛於快車道、併行佔據快車道;(2)4時30分11秒、12秒,有部分機車行駛於快車道;(3)4時30分22秒: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通過該路段等情,可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出現於該路段之時間(4時30分22秒),與大批併行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4時29分39秒),相距已有40餘秒之久,與部分行駛於快車道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4時30分11秒),亦相距10餘秒。再觀諸「凱旋三路111號前(向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1)4時27分40秒、42秒、43秒、44秒,有多名騎乘機車之飆車族行駛於快車道、併行佔據快車道;(2)4時27分48秒、56秒、57秒,有部分機車行駛於快車道;(3)
4時28分06秒: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通過該路段等情,足見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出現於該路段之時間(4時28分06秒),與大批併行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
4時27分44秒),相距已有20餘秒之久,與部分行駛於快車道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4時27分57秒),亦相距10餘秒。綜此,由上開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與飆車族之車距或為10、20餘秒,甚至
30、40餘秒之遠,衡酌凌晨時段道路之車流量低,汽機車行駛於道路更加通行無阻,是依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前車隊相距之時間換算里程,亦已存有不短的距離間隔,無從僅因異議人與飆車族一同出現於上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中,即遽認異議人為飆車族之一員。
(三)另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亦未見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有何競駛、佔據對向車道或其他妨害用路人車通行、安全之危險駕駛情事,參以證人徐壬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只要跟飆車族群出現,伊就認定他們有佔據車道、影響他人行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本件復查無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有何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堪認本件異議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本件之違規行為,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是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