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而告確定。惟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內之99年
4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
8月30日)更犯加重竊盜罪3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受刑人經宣告前開緩刑後,於緩刑期內之99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6日更犯加重竊盜罪3罪,為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聲請人已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99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於99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2日雄檢泰岸99執聲3715字第111424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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