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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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凱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凱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洪順天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順天」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石凱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石凱元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併與90年間之竊盜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洪順天係舊識,於98年9月7日下午,在高雄縣林園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上林街45號洪順天住處作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洪順天置放於桌上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等)及手機1支(廠牌:NOKIA、型號1680C、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以上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刑確定)。得手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之以行使及詐欺之犯意,依報紙廣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方式,透過不知情之「日欣通訊行」負責人 李鴻松 ,於98年9月7日晚上,約在高雄縣鳳山市(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與光復路統一超商店前,假冒洪順天名義,持洪順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與李鴻松,李鴻松即在該超商影印洪順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將原本交還石凱元,石凱元並分別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與『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起訴書漏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欄位,偽造洪順天之署名1枚、2枚,再委由李鴻松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洪順天本人申請,而提供該門號之行動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洪順天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石凱元因而詐得上開之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及使用該門號為行動通訊卻無須支付服務費用之利益,自98年9月8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因使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已獲得應支付合計4,381元之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因洪順天於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所撥打之催繳費用電話後,於99年9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鳳山五甲直營店查詢後,始知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遂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凱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順天、證人 華皇傑 、李鴻松之證述相符,復有洪順天之聲明書及損失明細表、電信警察第三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88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石凱元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洪順天之署名,並持以行使,進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持續以上開門號撥打使用,因而詐得通訊費4,381元之行動通信服務不正利益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偽造「洪順天」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洪順天」署名共3枚,並持之而行使,因而詐得上開SIM卡1張之行為,其係以一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洪順天名義申辦門號,因而詐得SIM卡
1張,又恣意使用該門號詐取通訊服務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除使被害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更造成台灣大哥大公司面臨無法向享受電信服務者催討電信費用之損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詐取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偽造「
洪順天」署名1枚及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洪順天」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開申請書共2份,既已交付電信公司收受,本院自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