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96號、第6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重量分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載)、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載),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針筒肆支、空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哲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1年4月確定、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應執行2年4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慧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為警盤查,周哲民於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置於褲子口袋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重量分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0月31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11月1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周哲民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4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嚴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檢作業管制紀錄。
3.扣案之海洛因2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針筒4支、空夾鏈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分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月7日檢驗報告各1份。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72年臺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因為警盤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便詢問被告身上有無任何違禁品,若有請自己交付,被告遂主動交付置於長褲口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查獲當時並未自白該部份之犯罪,而係於驗尿結果出來後始行供出,難認其有自白而願接受裁判之情)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99審訴字第4421號卷第24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查獲前,員警雖主觀上懷疑被告疑有涉及犯罪之可能,而無其他客觀具體之確切根據,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該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供警查扣、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自白,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㈠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贓物、公共危險、重利等多項前科及執行記錄,甫於99年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與再犯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3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
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晶體1包(重量如附表㈡所示),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空夾鏈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
、塑膠吸管1支,皆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4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空夾鏈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吸管1支,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宣告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宣告之罪刑││(即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肆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肆公克、零點零肆伍公克,均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貳拾叁││││毫克,驗後淨重拾叁毫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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