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5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9日起至145年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613萬元。詎相對人自96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841,090元未為清償;另第三人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31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筆,合計511萬元,並簽發本票5紙交付聲請人。詎上開借款其中1筆屆期後迄未清償,依約定相對人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借據影本、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