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四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經訴外人即投保單位一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通公司)投保,參加被告辦理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一通公司離職退保,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稱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再認定,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認定後,將申請書件轉送被告辦理失業給付。被告以一通公司僱用並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人數未滿五人,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原告並非失業給付適用對象,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三七九一號書函否准所請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保監審字第六五七號駁回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四六六四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四一六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於起訴狀及補正狀內未為訴之聲明,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場為何聲明
。本院參酌原告起訴狀說明「原告因勞保爭議案件,依法循序訴願,再訴願至行政院裁決」...「裁決原告勝訴」意旨,原告應係對被告原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則其聲明應係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合併請求「給付新台幣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依其原申請意旨、起訴狀及
向行政院提起之再訴願狀所載略以:①一通公司係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因經營不善欲歇業或轉讓,乃分批資遣員工,僅容留少數成員辦理清算或交接作業,其因處理善後作業,造成離職時投保人數未滿五人,請准核發失業給付。②訴願決定機關遲誤訴願期間,應追究被告違法瀆職之責任外,並請求賠償遲誤訴願決定期間四個月基本工資共計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整,③訴願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行政院為再訴願決定,亦屬違法。其餘並未提出具體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條例,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七勞字第六三六六九號令發布「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失業給付以本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又「...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加保對象。查本件據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填具申請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記載,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自一通公司離職(退保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自向日起之失業給付。惟該公司於前揭辦法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時,僱用並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人數僅有二人,原告顯非失業給付適用之對象,被告否准其所請失業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經該會駁回,被告再提訴願及再訴願亦經駁回在案。縱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失業給付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復為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字第六三六六九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以下簡稱修正前辦法)第一條、第二條所明定,上開命令既係依據法律授權訂定,自屬合法。嗣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勞字第二九五九六號令修正發布(以下簡稱修正後辦法),將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納入失業給付之對象,但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辦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經訴外人即投保單位一通公司投保,參加被告辦理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一通公司離職退保,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再認定,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認定後,將申請書件轉送被告辦理失業給付。被告以一通公司僱用並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人數未滿五人,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原告並非失業給付適用對象,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三七九一號書函否准所請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保監審字第六五七號駁回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填具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開被告書函及審定書可按,應認為實在。被告仍不甘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本件據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填具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
收據記載,原告自一通公司離職,申請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之失業給付,一通公司僱用並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數僅二人,依首揭行為時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原告並非失業給付適用對象,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至所訴一通公司原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後因分批資遣員工,造成最後一批員工離職時,參加投保人數未滿五人云云,惟原告所屬投保單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已非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施行時,非屬失業給付適用之對象,即不符請領之規定,被告駁回其申請,經核並無不妥。
㈡原告另以原決定機關遲誤訴願決定期間,請求賠償四個月基本工資云云,惟按修
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一條就訴願逾三個月之期限之法律效果,僅係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再訴願,原告主張顯係於法無據。其合併請求四個月工資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追究是否行政疏失,懲處失職相關人員」,應係於提起再訴願時,請求行政院辦理之事項,茲因原告依修正後之訴願法,逕向本院起訴,上開事項非屬本院權責,無從置喙。㈢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
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終結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再訴願,該訴願案件係屬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行政院依法終結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訴願法已廢除再訴願程序,行政院為再訴願決定,亦屬違法云云,顯係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審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當事人欄載有行政院,惟依原告訴狀意旨,係對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為不服之表示,並非以之為原處分之被告,應係贅列被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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