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戊○○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具有標示作用之可剝離性記事冊」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經被告(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審查(審定書文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智專(用)○二○五七字第一○八五四○號)及再審查(審定書文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一)○二○○八字第○八九八七○○○一二○號)均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案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00000000號「具有標示作用之可剝離性記事冊」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之技術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即是否具進步性?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習用標籤紙本與記事紙本係為因應不同的使用需求而各自設計並分別獨立存
在,因此,使用者通常必須同時購買二者,例如於標示文件時,採用標籤紙本,而必須記事時,則採用記事紙本,惟基於使用者若未同時購買標籤紙本與記事紙本,於使用上則僅能為標示或記事,或者,使用者雖有同時購買標籤紙本與記事紙本,卻可能為圖一時方便,於單獨取用標籤紙本或記事紙本後,未將二者放置於同處,致下次欲同時取用標籤紙本與記事紙本時,即可能找不到其中一者,又或,於外出若未同時攜帶標籤紙本與記事紙本,則一旦臨時遇到需使用另一者(即未被攜出之標籤紙本或記事紙本)時,將因未同時攜帶標籤紙本與記事紙本而產生無法使用之憾等等,因習用標籤紙本與記事紙本分別獨立存在於使用上所造成之不便,原告遂有改變以往單一產品僅能提供單一功能之設計理念,而研創出本案「具標示作用之可剝離性記事冊」之設計。
⑵本案「具標示作用之可剝離性記事冊」之構造設計,主要係在於記事紙本13
背面另固設有數標籤紙本12,其中,該記事紙本13係具有數張記事紙片130,且每一記事紙片130背面均塗覆有可剝離膠131而相互黏合成本,而該標籤紙本12係包含有多數張基紙121,以及多數張分別黏合於該等基紙121上之標籤紙120,該等基紙121與標籤紙120之背面均全面塗佈有可剝離膠形成之膠層122、123,而相互黏合成本;藉此於實用上,俾供使用者可於同一記事冊
1上選擇使用記事紙片130或標籤紙120,以為記事之用或為標示處理物件之型態、性質及輕重緩急,供工作者迅速判別使用,藉以降低因找尋記事紙本或標籤紙所花費之時間,進而達到改善習知記事紙本與標籤紙採個別獨立設置,容易產生前述當使用者欲擇一使用或同時使用二者時,常會發生找不到記事紙本或標籤紙等使用不便之情形等功效上之增進。
⑶被告逕以本案採黏合方式組合記事紙本與標籤紙本,係屬習知技術且為熟悉
該項技術者可輕易達成,未能增進功效等為由,否定本案前揭之構造設計於實用上確實具有迅速提供使用者可視所需於同一記事冊1上選擇取用記事紙片130或標籤紙120之使用便利性,進而並能改善習知記事紙本與標籤紙本採個別獨立設置,容易產生前述當使用者欲擇一使用或同時使用二者時,常會發生找不到記事紙本或標籤紙本等使用不便之情形等功效上之增進處。被告本件審定顯與前揭附件七專利審查基準未合,原決定機關未予詳查、糾正,遞予維持,亦屬未洽。
⑷是以,本案申請據為專利之標的除在於一記事紙本背面固設有數標籤紙本之
外,更包含有「每一記事紙片背面均塗覆有可剝離膠而相互黏合成本,而該標籤紙本係包含有多數張基紙,以及多數張分別黏合於該等基紙上之標籤紙,該等基紙與標籤紙之背面均全面塗佈有可剝離膠形成之膠層,而相互黏合成本」等等之構造設計,顯然本案之構造特徵已有別於習知記事紙本與標籤紙本個別獨立存在(本案係於一記事紙本背面固設有數標籤紙本),以及每一記事紙本與標籤紙本通常係於一底紙上固設一張記事紙或標籤紙(本案之標籤紙本係由多數張基紙及多數張分別黏合於該等基紙上之標籤紙所構成)之構造態樣,本案於空間形態上已有創新並非單純在於記事紙本與標籤紙本之固設而已,被告未查於此,一再以本案所應用之「固設」技術手段係屬習知,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達成為由,否定本案前揭之構造特徵於實用上能提供消費者僅需購買一本記事冊,即可就同一本記事冊1視所需選擇單獨取用記事紙片130或標籤紙120,亦或同時搭配取用記事紙片130與標籤紙片120,亦即利用記事紙片130記事、留言後,可再視所需依物件之輕重、緩急程度,而選用標籤紙120加強標示, 俾利 工作者可迅速判別處理等更具便利等功效增進之進步性,被告之審定認事用法均有未當,而原決定機關未為糾正,並進一步指稱本案之記事紙本與標籤紙本係利用黏合而構成結合態樣,完全忽略本案整體空間形態之創新及功效上之增進,遞予維持被告之審定,誠有不當,亦欠公允。
⑸再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
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乃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基此,原決定機關既認本案無使用上之便捷性,依前述訴願法之規定,縱令原告未於訴願期間聲請調查證據,原決定機關亦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對本案實施調查證據,然由原決定機關之決定理由中,除未發現相關之鑑定資料為輔,即僅憑其主觀意識之認定,且該主觀意識認定之結果亦未賦與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故原決定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難謂適法公允。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習用標籤紙本與記事紙本分別獨立,有其選擇性使用之方便性,若需同時使用則同時攜帶同樣可使用它們二者。
⑵本案構造設計特徵,包括記事紙本背面固設標籤紙本;記事紙本與記事紙片
;標籤紙本之標籤紙與基紙皆為習知既有技術即互相黏合而成本,其應用既有技術,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輕易可達成且未增進功效,之事實至為明確;如前項所述,使用上之方便性仍以分開獨立標籤紙本及記事紙本為佳。
⑶又實用上,若使用記事紙本留言,無需一定用標籤紙標示,若有必要標示再
另貼標籤乃一般處理方式,亦即依需要使用選擇標籤紙,而非必要性。仍以分離記事本與標籤本便於使用,起訴理由昧於本案沿用習知黏合技術且不具功效增進之事實徒為無據之臆測之詞,殊非足採。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具有標示作用之可剝離性記事冊」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係記事冊具有一記事紙本,該記事紙係具有數張記事紙片,且每一記事紙背面均塗覆有可剝離膠而相互黏合成本;其特徵在於該記事紙本背面更設固有多數個標籤紙本,每一標籤紙本係包含有多數張基紙,以及多數張分別黏合於該等基紙上之標籤紙,其中,該等標籤紙與該等基紙之背面全面塗佈有可剝離膠而分別形成一膠層者等結構。經被告審查及再審查以本案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均審定不予專利等情,為雙方所不爭,並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可查,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籍由記事紙本背面另固設有數標籤紙本,而該記事紙本係具有數張記事紙片,且每一記事紙片背面均塗佈有可剝離膠而相互黏合成本,且每一標籤紙本係含有多數張基紙,以及多數張分別黏合於該等基紙上之標籤紙,該等基紙與標籤紙之背面全面均塗佈有可剝離膠形成之膠層,而相互黏合成本等之創作特徵,俾使該記事冊於實用上可供使用者於同一記事冊上方便迅速取用記事紙片或標籤紙,有使用便利之功效增進云云。惟查:
㈠本案之技術特徵在於記事本背面另固設有數標籤紙本,其構成技術以黏合方式
,屬習知技術,公告前案二九九七一七號「具私密性且可重覆剝離使用之記事貼紙」,(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公告,見原處分卷第二十六頁)該前案為記事貼紙本,即本案之標籤紙本。雖本案把記事紙本和記事貼紙(標籤紙本)組合在一起,無非是黏貼或其他簡易裝訂方式,為熟習該技術者輕易可達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㈡另本案構造藉黏合方式組合標籤紙本和記事紙本,固與習知各自分離之記事紙
本、標籤紙本有別,但以使用方式而言,單獨用記事紙本之紙片,或同時搭配取用記事紙與標籤紙,只要有記事紙本和標籤紙本便可達成相同目的與功效,故本案將記事紙本與標籤紙本黏合組成一體並無增進新功效,尤其是單獨使用記事紙本,或單獨用標籤紙於其他文件時,別無需將兩者黏合成一體,且個別使用時更具方便性,本案難謂具進步性。
㈢又原告申請專利說明書中雖有謂:本案的「具有標示作用之可剝離性記事冊」
結構,要具有之「可區別物件之重要程度、增加穩定貼附功能、使用便利」等功效云云。惟查利用本案所構成習知之技術,例如申請引證附件所示標籤紙本、含有各種顏色的指示標籤附於原(處分卷第二六頁),以上該背面均塗覆有可剝離膠而相互黏合成本),即可輕易達成本案所說明之功效,所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本案不具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被告不予專利,並無違誤。
㈣本件前經經濟部依職權選任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得同一結論,此有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八)北科大技字第一○六二號函附簡便行文表在訴願卷可憑,原告主張訴願機關未實施鑑定云云,顯係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駁回原告新型專利申請之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