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0號,聲請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戒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諭知免刑、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均經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戒除毒隱,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前數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於被查獲當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對於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諭知免刑、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均經確定在案,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前數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等事實,除爭辯其第二次被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該次,僅在其車上為警查獲疑似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一個,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不無違誤,該次自不應包括計算在「三犯」裡面,倘該次未計算在內,抗告人即不構成「三犯」,且抗告人一旦被裁定送強制戒治,不僅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家中經濟亦將頓失所依云云外,就其餘等情,均已坦認不諱。上開不起訴處分既經確定在案,自不容抗告人再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係屬不當為由,而據以爭辯該次其並未施用毒品
。原審以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276 號裁定(90.03.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96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