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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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往北斗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村○○路與新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由支線道駛出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況及視距均良好,詎其應注意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中山路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遭甲○○之自小客車撞及車身右側後,致丙○○之自小客車再撞及對向車道上由乙○○所駕之GL-三八五一號自小客車,造成丙○○受有右側下眼簾併鼻樑擦傷及右側眼結膜出血後,甲○○見狀竟未停車施救,並等候警方處理,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係其車遭告訴人丙○○所駕自小客車擦撞,且未看到告訴人之車衝到對向車道,而撞及證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趕著送太太上班,故車未停下,後經警通知始知有人受傷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財團法人嘉義基隆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MW─三八一三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往北斗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村○○路與新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中山路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碰撞後,告訴人車復撞及由西往東駛至,由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被告肇事後則逃逸。且因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及左側損壞;而肇事當時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憑,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告訴人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件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嘉鑑字第八九二四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依前述車損情形觀之,顯見當時撞擊力量非輕,被告既已知悉肇事,按之常情,撞及他人之物,應會下車查看撞擊狀況,以瞭解車損情形,被告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迅即駛離現場,顯見被告於肇事時,已知悉撞及他人,仍故意逃逸無蹤,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亦有過失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四號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桂華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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