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以上訴人為發票名義人,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帳號三二-八號,票號AU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與上訴人同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訴外人 潘美鈴 ,前因挪用客戶所繳交予公司保險費五萬元,而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底,與上訴人商議向上訴人借用支票藉以償付公司,上訴人應允並授權訴外人潘美鈴自行填寫票面金額為五萬元。惟當時已近下班時間,公司業已結帳,訴外人潘美鈴遂將該空白支票攜回,並向上訴人表示翌日再行交付公司,詎自此即不知去向,並向國泰人壽公司辭職。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何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通知發票人即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潘美鈴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法律上對價關係,如買賣抑或借款等,被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系爭支票確為訴外人潘美鈴無權代理上訴人,私自於該空白支票上任意填具,未
經上訴人同意之金額,背書於後,故依據票據法第十條規定,應由訴外人潘美鈴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上訴人亦已對訴外人潘美鈴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系爭支票票根、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潘美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潘美鈴持之向其借貸如票面所載二十二萬九千元之金額,並
非惡意取得支票。被上訴人曾向銀行查詢該支票帳戶之往來情形,並據銀行告知該帳戶信用良好。
㈡被上訴人只是委託其公司會計 林嘉俐 代為提示,被上訴人仍係執票人,支票既屬
流通性票據,發票日後提示未獲兌現,理當向發票人求償。況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潘美鈴所偽造,何以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亦置之不理,亦未曾向訴外人潘美鈴取回系爭支票,如無事一般,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後,始再提出辯解,顯有卸責之嫌。縱上訴人所言屬實,惟支票乃係無因證券,除非掛失止付,否則應由善意第三人兌現,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況上訴人主張事實是否為真,亦有疑問,上訴人焉能執之使被上訴人合法權益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明定。然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五八號、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惟如犯罪行為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則不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查上訴人以本件訴訟繫屬(本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繫屬)前所發生之事實即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潘美鈴詐騙所得為由,認訴外人潘美鈴涉犯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對訴外人潘美鈴提起告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本院停止本案之民事訴訟程序云云,經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詎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然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前同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訴外人潘美鈴所借用,以支付 潘女 前代公司收取惟遭挪用之客戶保險費,且上訴人僅授權訴外人潘美鈴於面額五萬元範圍填寫系爭支票,詎訴外人潘美鈴竟逾越上訴人前開授權範圍,填載面額為二十二萬九千元,訴外人潘美鈴顯屬無權代理,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何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而未通知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法律上對價關係,被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票據債務人雖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以執票人係惡意為由,而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由於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為抗辯而爭執執票人之權利,惟票據之執票人並不須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為舉證,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受有上開事項之限制時,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票據行為之代理者,不論係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抑或越權代理,在形式上均須由代理人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意旨,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於票據,倘支票上僅載蓋本人印章而未有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自非票據上之代理,是縱認該代理人確已逾越代理權限所為票據行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由該未出名之代理人負票據上責任,仍應由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負責,否即失去票據文義證券之特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民庭總會決議內容參照)。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亦自認屬實,惟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授權訴外人潘美鈴就面額五萬元範圍內簽發支票,詎訴外人潘
美鈴竟無權代理填載面額為二十二萬九千元,上訴人已對訴外人潘美鈴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告訴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票根一紙及刑事告訴狀一份為憑,雖訴外人潘美鈴就系爭支票票根五萬元之數額為伊所填寫一情不予爭執,惟結稱「當時寫票根時,僅係粗略估算保費,但後有告知上訴人五萬元可能不夠,故上訴人才會在本案票據金額空白,由我填寫,當時有向上訴人表示除保費外,尚有私人借款」等語(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已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且不論證人潘美鈴所言是否屬實,然依系爭支票形式觀之,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僅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後則有訴外人潘美鈴之背書,故依票據文義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具備訴外人潘美鈴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載明代理之旨,且簽名於發票人欄之代理之形式要件,自不符票據發票行為之代理,遑論有何逾越代理權。據此,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前情均為屬實,惟仍與無權代理要件尚未有洽,上訴人此一主張,尚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潘美鈴執之向被上訴人借貸票載面額二十二萬九千元款
項,經訴外人潘美鈴背書交付一情,亦據證人潘美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陳述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為惡意及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惡意及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十二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張桂美~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