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往北斗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村○○路與新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由支線道駛出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況及視距均良好,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丁○○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中山路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遭乙○○之自小客車撞及車身右側後,致丁○○之自小客車再撞及對向車道上由丙○○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丁○○受有右側下眼簾併鼻樑擦傷及右側眼結膜出血後,乙○○見狀竟未停車施救,並等候警方處理,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車主 郭慶忠 ,乙○○即於該管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調查時之指訴,及證人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警訊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往北斗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村○○路與新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中山路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碰撞後,告訴人車復撞及由西往東駛至,由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被告肇事後則逃逸。且因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及右側損壞;而肇事當時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憑,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自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告訴人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件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嘉鑑字第八九二四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前述車損情形觀之,顯見當時撞擊力量非輕,被告既已知悉肇事,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迅即駛離現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後減。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如上述,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肇事之主因而告訴人亦有過失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又已年近七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