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1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為懷疑男朋友 黃昭鴻 有施用毒品而生氣,訊問男友卻辯稱沒有,一氣之下方主動向通宵分局報案,同時託友人載男友至通宵分局採尿檢驗,抗告人隨後前往分局,男友雖否認施用毒品,使被告很生氣,卻又擔心男友的尿液如被驗出毒品反應會被關,因此將男友採集的尿液換成抗告人尿液去送驗。因抗告人從未碰過毒品,隔1至2星期收到通宵分局通知送驗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須前往製作筆錄,抗告人不解本身無吸毒,為何檢驗結果如此,反而害了男友,所以至通宵分局偵查隊後,坦承偷換尿液之不法行為,並陳述抗告人確實無吸用安非他命之不法行徑,方會用尿液代送驗之情事。偵查員訊問抗告人有無服用任何藥物,抗告人將因腦瘤在大甲光田醫院看病,院方開給被告的二種藥片,一為紅色,二為乳白色呈給警方。尚有抗告人怕肥胖而○○○鎮○○路○○○號喜洋洋中醫診所看診,由診所給的二種減肥藥,一是早晚各服用一次二粒黃土色膠囊,及睡前服四片的微咖啡色藥片,拿給偵查員,經化驗減肥膠囊中含有大量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明白送驗尿液是因此造成的。事後約在97年1月底,突然接到喜洋洋診所來電,且是連續兩日下午來電說要請抗告人吃飯。(可由抗告人持有中華電信0000000000的通聯記錄詳查)。抗告人男友才前往至診所了解情事,診所醫師請男友代為轉告抗告人,如出庭時,請告訴庭上不只服用他們的藥物,還有服用感冒等其他藥品。㈡抗告人如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話,絕不會以自己之尿液來換為黃昭鴻的來送驗,有違常情。如此可證明抗告人完全不知自己服用的藥物中含有不合法之管制藥品成分。㈢當通宵分局通知檢驗結果,並需前去製作筆錄時,抗告人非常錯愕檢驗結果,因送驗人是黃昭鴻,如此反而害了他,所以立即向警方坦承換尿液之不法行為,並將平時所服用之四種藥品,當場取出給警方,警方立即用檢驗包化驗下,三種含有麻黃素成分(可傳通宵分局偵查員來作證),因此抗告人無吸毒之犯行,且係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觸犯。(前四種藥品,前抗告狀已附上,盼庭上長官詳查)。㈣抗告人所服用之藥品雖有麻黃素成分,但服用之方法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法完全不同,被告服用腦瘤頭痛藥與減肥藥又不會成癮,並且在警方告知後已不再服用,如今全憑檢驗結果即要抗告人去觀察勒戒,實難令人信服。抗告人請求詳查其所提供從醫療診所取得並服用之藥物成分,以還抗告人清白等語。
二、按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於96年12月24日16時許,以當時其自己所排放之尿
液交予黃昭鴻,冒充黃昭鴻之尿液送驗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昭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6日刑醫字第09700018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於96年12月24日16時許,為警採集送驗尿液(尿液代號96D188號),確係抗告人當時自己所排放無誤。又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拜技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辯稱事後約在97年1月底,突然接到喜洋洋診所來電
,且是連續兩日下午來電說要請抗告人吃飯,故請求調閱抗告人持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回覆內容為「依據電信總局電信公86字第01495號令,僅提供最近6個月以內之通話記錄,經查以上通聯時間,部分時段已超過保存期限,僅提供97年5月5日至97年6月30日雙向通聯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信客一(一)警密(97)字第413號函復單在卷可查,是以無法就抗告人所辯是否屬實予以查證。
㈢再者,抗告人雖平時即有服用腦瘤頭痛藥與減肥藥,且其確
係於96年10月、11月至光田綜合醫院以及於96年12月5日至喜洋洋中醫診所就診,固有黃昭鴻96年12月24日第1次調查筆錄、光田綜合醫院97年4月25日(97)光醫事字第97甲字第00172號及喜洋洋中醫診所之回函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於抗告時另自行提供其自稱取得上開二醫療院所之藥品,以供檢驗,惟該藥品是否確實來自上開二醫療院所?於抗告人陳送本院前之經手情形如何(包括有無被加工處理過)?均無從加以確認,乃由本院逕向光田綜合醫院及喜洋洋中醫診所函調抗告人上開期日就診之處方簽及藥品,而檢送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前開二醫療院所開立之藥品是否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鑑定結果為「送驗檢體,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施用後會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月16日管檢字第098000039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證抗告人所服用之藥品,其成分並不會導致尿液檢查呈現毒品反應,是本件抗告人之驗尿結果並非係因服用該藥品所致,故抗告人所辯實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於警詢時因偵查員訊問抗告人有
無服用任何藥物,抗告人乃將其因腦瘤在大甲光田醫院看病所服用之二種藥片,及其因減肥而○○○鎮○○路○○○號喜洋洋中醫診所看診所服用2種減肥藥中之黃土色膠囊,拿給偵查員以檢驗包化驗,結果該減肥膠囊中含有大量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明白送驗尿液是因此造成的云云乙節。惟經本院傳訊本件承辦警員乙○○及偵查佐丙○○於98年4月13日到庭查證(該期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證人乙○○結證稱:黃昭鴻(即抗告人甲○○男友)是96年12月14日由伊負責採尿及製作筆錄,後來因為尿液檢驗出來,伊打電話通知她男朋友採尿呈陽性反應,伊通知她男友要再採一次尿,她說不可能因為尿是她的,後來97年1月10日伊為她作警詢筆錄,此次製作警詢筆錄採尿時她有反應她在吃減肥及腦瘤的藥,她當天沒有提供她所吃之成藥,她是在97年3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成藥給伊,該等成藥並沒有扣案,因為偵查佐說無法確認她所提供的成藥有無經過二次加工,無證據能力,伊等當時推測她都敢偷換尿了,只要在藥品上加工沾一下毒品,即會驗出呈陽性反應,伊等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原封不動將藥品拿給伊等檢驗,所以伊等不敢扣案當證據,但事後有另外行文給光田醫院及喜洋洋中醫診所,調病歷,二家院所也回函說他們的藥品無安非他命成份等語;另證人丙○○亦結證稱:因抗告人當時一直要求要幫她檢驗,但 伊有 跟她說明一月份對她採尿,但到三月份她才拿出藥品,無法認定一月份的尿就是使用該藥物,就算檢驗出來也不一定有證據能力,後來確實有用檢驗包幫她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顯見抗告人固於警詢時有提供藥品供員警檢驗,但員警無法確認該藥品確係取自喜洋洋診所,及提出前有無經自行加工處理,此一如本院對抗告人於抗告時所自行提供之藥品供檢驗所生之存疑,是縱使抗告人於警詢提供之膠囊曾經警以簡易檢驗包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並不足為證,仍應以本院向喜洋洋中醫診所函調與處方簽相符之藥品的檢驗結果為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