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第151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肆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杓子壹支、分裝袋拾柒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8月10日,而於9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2月5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96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其友人 劉光華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劉光華所有、與本件甲○○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2公克)、電子磅秤1臺等物(下稱第1次為警查獲);復於96年
2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42之1號「薇薇旅館」70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7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4公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量秤施用海洛因所須摻合之糖粉重量)、杓子1支(勻取海洛因至分裝袋內)、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7只(備供分裝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之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下稱第2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1次、第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5包(合計淨重4.7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6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7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杓子1支、分裝袋17只、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之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4.73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1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杓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該次扣得之分裝袋17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另該次扣得之前開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不含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2公克)、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係劉光華所有,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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