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NOK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薪資袋叁拾陸個、高屏地區各銀行地址明細表乙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3月初某日,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聯繫,該男子告知工作內容係負責向不特定人收取存簿及提款卡後,轉交給林專員使用,每收取一本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丙○○預見詐騙集團詐取該等帳戶後將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竟仍與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林專員允諾加入,林專員則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給丙○○作為聯繫收取存簿之用。嗣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刊登代辦貸款之報紙廣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可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惟須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以便作帳提高貸款額度云云,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並由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收取,收取後再轉交給林專員。嗣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等仍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佯稱為其親友,因故急需用錢之詐騙方式,要求各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隨即由林專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乙○○於98年3月底看報紙廣告欲辦理貸款,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乙○○於98年4月2日至屏東縣高樹鄉甲○○經營之早餐店提起此事,因甲○○先前遭騙,對方亦係以同一支電話聯絡,且對方亦自稱林專員,甲○○乃告知乙○○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迨同日13時許,丙○○至屏東縣○○鄉○○路高樹國小前欲向乙○○收取存簿及提款卡時,經甲○○確認係先前詐騙收取帳戶之人,乙○○即打電話報警,並佯將其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之存簿乙本、提款卡乙張交予丙○○,丙○○收取上開物品後,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警方並在丙○○之背包內查扣丙○○、林專員或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NOKIA手機1支(含SIM卡1張)、準備放詐得存簿提款卡之空白薪資袋36個、高屏地區各銀行地址明細表乙紙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甲○○、證人 吳忠源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滕軒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楊阿 蘭、 李士民 、 曹勝兆 於警詢之證述、扣案之滕軒鴻台新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存簿、印章、身分證、駕照影本、吳忠源之土地銀行存簿、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乙○○之陽信商業商業存摺、提款卡、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回條乙紙、甲○○帳戶資金明細、匯款申請書2紙、 陳雅婷 帳戶資金明細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收購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除金錢外,存簿、印章等亦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時,主觀上既已知悉該等帳戶係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方式取得,且該等帳戶嗣後將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仍為其等收取帳戶甚至向乙○○等人詐稱其係代書,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取得或將取得附表一各帳戶、以附表一各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相關詐欺取財行為,與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後,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既已使用該等帳戶供作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就該附表二編號1至3行為,因各次詐騙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自應論以3次詐欺取財罪,但被告、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目的,顯然自始即是於詐騙被害人成功後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其後並果然為此使用,故若未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除另取得其他帳戶外,即無對被害人為詐騙而取得不法款項之方法,故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應認與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則依上所述,此時應認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而言,均屬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各該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3之行為,被告既已自被害人滕軒鴻、吳忠源處取得存簿、印章等物,雖該等帳戶尚未使用(故尚無從為其他詐欺取財行為吸收),但該等詐騙取得帳戶之行為仍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由同一被害人處取得多個物品,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應屬接續行為,自僅構成一個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被害人乙○○自始即已報警,被告顯無法實際取得乙○○之存簿等,被告該等行為自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就上述附表一編號2至
4、附表編號1至3各次之行為,因被害人被詐騙時間、地點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合計6件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與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既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竟僅為貪圖小利即為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收取詐得之帳戶後,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帳戶被冒用者之極大不便利,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查獲被告時由其背包內所查扣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NOKIA手機1支(含SIM卡1張)、準備放詐得存簿提款卡之空白薪資袋36個、高屏地區各銀行地址明細表乙紙,既係被告、林專員或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依共犯應連帶沒收之法理,本院自得依法加以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地│詐得帳戶等之明細│宣告罪刑│├──┼───┼────────┼───────────┼──────────────┤│1│甲○○│98年3月6日12時│甲○○臺灣土地銀行高樹│不另論罪││││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存簿、提款卡及陳雅婷高│││││前│樹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甲○○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2│滕軒鴻│98年3月25日在屏│滕軒鴻台新銀行帳號│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東縣屏東市○○路│00000000000000號存簿、│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新銀行附近│提款卡、印章、上海商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NOKIA手機│││││號存簿、身份證及駕照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薪│││││本│資袋叁拾陸個、高屏地區各銀行││││││地址明細表乙紙,均沒收。│├──┼───┼────────┼───────────┼──────────────┤│3│吳忠源│98年4月1日9時│吳忠源臺灣土地銀行屏東│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糖量販店外面冰│存簿、提款卡、印章、身│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店│份證及健保卡影本│0000000000號門號之NOK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薪││││││資袋叁拾陸個、高屏地區各銀行││││││地址明細表乙紙,均沒收。│├──┼───┼────────┼───────────┼──────────────┤│4│乙○○│98年4月2日13時│乙○○陽信商業銀行 裡港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高樹國小前│存簿、提款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NOK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薪資袋叁拾陸個、高屏地區各││││││銀行地址明細表乙紙,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得財物│宣告罪刑│││││││├──┼───┼────────┼───────────┼──────────────┤│1│張楊阿│98年3月13日11時│匯款3萬元至甲○○在土│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蘭│50分許在台中市第│地銀行高樹分行之帳戶│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二信用合作社水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分社││0000000000號門號之NOK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薪││││││資袋叁拾陸個、高屏地區各銀行││││││地址明細表乙紙,均沒收。│├──┼───┼────────┼───────────┼──────────────┤│2│曹勝兆│98年3月24日15時│匯款3萬元至 許雅婷 在高│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許在台中市臺灣土│樹郵局之帳戶│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地銀行北台中分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NOK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薪││││││資袋叁拾陸個、高屏地區各銀行││││││地址明細表乙紙,均沒收。│├──┼───┼────────┼───────────┼──────────────┤│3│李士民│98年3月27日14時│匯款8萬元至許雅婷在高│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許在台中市合作金│樹郵局之帳戶│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庫銀行文心分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NOKI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空白薪││││││資袋叁拾陸個、高屏地區各銀行││││││地址明細表乙紙,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