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4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得知戊○○向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遂與 吳廣治 (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8日,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戊○○,在電話中向戊○○索求50萬元,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向丁○○恫稱:「我們穿布鞋的(即黑道兄弟)最愛交陪你們這些生意人,不然我們吃什麼」、「不要把我們兄弟當作瘋子、我們也有小弟要養」云云,使戊○○心生畏怖,經討價還價後,戊○○不得已只得答應給付6萬元,翌日(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甲○○夥同吳廣治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5之1號1樓戊○○所經營之倍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倍鉅公司),甲○○承前犯意,當場接續向戊○○及其夫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稱:「你(指戊○○)為何沒有打電話,本來要6萬元的,現在50萬元全部要,你們夫妻都在最好,我就是要50萬元,我也有少年的(指小弟)要養」等言語,吳廣治與另不詳男子則擋在倍鉅公司門口,使戊○○及丙○○心生恐懼,經丙○○一再哀求,甲○○始同意丙○○交付現金8萬元,並相約於翌日在倍鉅公司取款,交款前夕,經丙○○、戊○○2人向警方報案,於97年5月30日14時,甲○○、吳廣治及不知情之 宋家豪 一同前往倍鉅公司,丙○○、戊○○2人交付現金8萬元予甲○○時,甲○○、吳廣治二人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恐嚇戊○○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證人丙○○、戊○○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另經審酌卷內證人丙○○、戊○○2人陳述時之情狀,查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戊○○索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戊○○夫妻2人前因與 王國隆 間因合資買屋之糾紛而要求伊代為處理,伊轉託朋友己○○出面協商處理後,戊○○答應俟房屋貸得200萬元後將給付其中50萬元作為伊之酬勞,然戊○○事後食言,伊遂前往索討該50萬元報酬,並未出言恐嚇,詎戊○○卻事先通知警方至現場埋伏逮人,顯係戊○○夫妻故意設計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廣治如何於上揭時地以恐嚇言詞向被害人戊○○、丙○○索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吳廣治2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9頁背面),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丙○○、戊○○2人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後,經該分局員警於被害人與被告約定之取款當日,前往被告與被害人約定取款之倍鉅公司埋伏,當場將被告2人攔獲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執上詞為辯,惟證人己○○業於原審證稱:「(被告問:我是否有請你幫告訴人夫妻處理事情?)有,因為告訴人夫妻有跟王國隆合夥買房子,...另外小間那間,當時我跟被告甲○○及 鐘麗玲 在場,約定說可以以150萬元出價,因為他們貸款是120萬元,他們希望條件好的話,可以再增貸80萬元,他們只要拿回150萬元就好,但沒有約定報酬,只說如果賣超過150萬元就算是報酬,...鐘麗玲是說他要賣清的,拿回150萬元就好,其他就給我們自己處理,後來沒有介紹買賣成功,...。(被告問:鐘麗玲有無答應處理好前開與王國隆的5間房子的事情,要給我50萬元的佣金?)那是要房子有賣掉,而且有超過150萬元的部分,才給被告甲○○,而且是前開5間房子其中1間小的房子,並不是5間。...(檢察官問:到底鐘麗玲要拿回150萬元的房子,有沒有賣出去?)沒有。...(審判長問:依照你的看法,前開的事情,告訴人有沒有義務要支付你們如被告甲○○所稱的50萬元佣金?)沒有義務。
...(受命法官問:當初講好,如果要給報酬,是否是針對有買賣成功才有?)我聽到的是如此。(受命法官問:有沒有約定,只要貸款貸到200萬元,就要給被告甲○○50萬元佣金?)我聽到的是買賣有成功且超過150萬元的部分才算被告甲○○的報酬,並不是說貸款貸到200萬元,就要給被告甲○○50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54頁-55頁背面),被害人戊○○與被告甲○○約定要給付報酬之房屋既未買賣成功,被告甲○○自無權向被害人要求給付報酬50萬元,被告甲○○上揭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已具結供證在卷,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然與上揭事實之認定尚屬無礙,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先後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廣治所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丙○○、戊○○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引據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以恐嚇方式向人索取財物,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居地位,收款時即遭警查獲,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否認犯行執詞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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