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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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六十年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民國六十年字第○二二○二六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年七
月十九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之抵押權
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三之一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六十年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以民國六十年字第○二二○二六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
年七月十九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之抵
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
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
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
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
6號函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
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下七張犁段175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53之1地號),及同
段53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53地號),面積各1886.63平方
公尺,係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告前因向被
告借款,而於民國60年7月19日,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收件字號:60年空白字第022026號),作為擔
保,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70元,存續
期間自60年7月16日至61年1月15日,清償日期為61年1月15
日。嗣原告早已依約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惟因不諳法令規
定,僅向被告取回質押之土地所有權狀,而未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因原告
清償完畢而消滅,則從屬之抵押權亦隨之而歸於消滅,而系
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如未塗銷,即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礙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之
,並聲明判決: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60年由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以60年字第02202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0年7
月1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3297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
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3之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60年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60年字第02202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0年7月19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3297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分別為同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所明定。經查,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清償日期為61年
1月15日,是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揭期日起算,
迨至76年1月15日,其15年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而系爭抵
押權至81年1月15日其5年之除斥期間亦已屆滿,是姑不論原
告是否確已將32970元之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債權之請求權
及系爭抵押權已俱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無疑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憑
以訴請: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60年由台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60年字第02202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0年7月19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3297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應將設
定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3之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於60年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60年
字第02202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60年7月19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3297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