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棟2樓
被   告 丙○○
            4
            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萬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
告乙○○經原告催討還款後,均置之不理,兩造所約定切結
書未載明何時清償,屬不定期債務,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即應
履行返還義務。而本件經起訴狀送達被告即為發生催告返還
之效力,因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對於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一情不爭執,惟辯稱現在
無力清償;被告丙○○對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款債務
並不清楚,但確曾於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表示願意保
證,惟辯稱:其簽下切結書時該切結書上之「連帶」是原告
事後自己加上去的,其應只負保證責任而非連帶保證等語。
因之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⑴關於被告乙○○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乙○○向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雖辯稱
無力清償,仍應履行清償責任;又原告雖未與被告乙○○約
定清償日期,然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被告乙○○履行
清償責任,被告乙○○自收受起訴狀時起即負有返還借款之
義務,逾期未能清償,即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請求被告乙
○○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⑵關於被告丙○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經原告提出切結書要求擔任保
證人一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惟被告丙○○辯稱原本在
切結書上,僅就擔任保證人簽名,連帶字樣係原告自行後來
加上去的等語,亦為原告所是認,因之,原告於要求被告丙
○○保證被告乙○○之借款債務時,既然僅載明「保證人」
,被告丙○○應僅負保證人責任,原告事後自行加上「連帶
」而擴張被告丙○○之責任至連帶保證人部分,自非被告丙
○○於簽名保證時所知悉並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丙○○履
行「連帶」保證之請求部分,應非可採;惟被告丙○○既本
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保證被告乙○○履行債務之行為,自應
履行保證人責任,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
第739條定有明文,其與連帶保證責任有間,換言之,被告
丙○○之保證人責任係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為強制執
行後,未能獲得清償時,始得對被告丙○○請求給付,故原
告請求被告丙○○履行保證人責任之給付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請
求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乙○○執行無效果時,應履行給
付借款等請求,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
給付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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