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力鼎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8日所簽發、票號WE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面額新臺幣(下
同)110,86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60元,及自98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於97年6月17日聘任伊為執行業務技師兼任董事,並
預先開立支票3紙支付年薪350,000元。發票日為97年6月
30日之支票(下稱第1紙支票)係支付97年6月26日起至97
年10月25日之報酬。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之支票(下稱
第2紙支票)係支付97年10月26日起至98年2月25日之報酬
。系爭支票係支付98年2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之報酬。
第2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聯絡,乙○○告稱即將結束公司營業,希望兩造簽
訂之聘任合約提早於97年12月25日終止,並以發票日97年
12月26日之支票換回第2紙支票,據以支付伊97年11月及
12月擔任被告公司技師及董事之報酬。兩造乃協議以被告
公司完成註銷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及董事解任登記之日為合
約終止日,報酬並計算至該日止,並以系爭支票支付實際
應付之報酬。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由被告公司處理,技師變
更登記則由伊處理。伊於97年12月17日接獲乙○○通知即
於同年月19日寄出董事辭職同意書。97年12月29日接獲乙
○○通知即於同年月31日寄出辦理註銷技師執業執照登記
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98年1月9日公告註銷伊
的執業執照。伊已依照協議完成應履行之工作;惟被告迄
98年3月仍未完成董事解任登記,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8
年1至4月之報酬,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簽發並交付原告3紙支票用以支付原告
擔任被告技師之報酬。第1紙支票發票日為97年6月28日,第
2紙支票為97年12月28日(原為97年10月28日),均已付款
。系爭支票係支付原告98年2月28日至98年6月28日止之報酬
,但原告於97年12月底已辭職,並已於97年12月底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轉出執照,原告自98年1月起未擔任被告公
司之技師,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票款,自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暨 陳明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公司簽發3紙支票交付原告,第1張支票發票日為97年
6月30日(支付原告97年6月26日至97年10月25日之報酬)
。第2紙支票發票日本來是97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97年
10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之報酬)。因屆期提示不獲付
款,被告以發票日97年12月26日之支票換回第2紙支票,
據以給付97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之報酬。第3紙
支票即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2月28日(原作為被告給
付原告98年2月26日起至98年6月25日之報酬)。
(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8年3月2日提示後不獲付款。
(三)原告於97年12月26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
(四)原告於98年1月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自行停止
報業註銷技師執業執照。
(五)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
12日工程技字第09800008000號函、兩造於97年6月17日簽
訂之技師受聘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原告97年12月26日辭
職書(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被告公司97年12月29日
公司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
爭支票係被告支付原告98年1至4月份之技師及董事之報酬抑
僅為原告擔任被告技師之報酬?㈡原告於97年12月26日辭去
被告之董事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辭去擔任被告之技師
,是否仍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1至4月份之薪資?茲析述之:
(一)依票據法第10條(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參照)。兩造於97年6月17日簽立技師受聘執行業務聘任
契約書,約定被告自簽約之日起,聘任專任工程人員,報
酬為每年350,000元。被告分3期並預開支票3紙支付年薪
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技師受聘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該契約觀之,系爭支票係
支付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應與其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無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支付原告擔任
被告公司技師及董事之報酬,自無足採。
(二)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者,從其習
慣。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乙節,有兩造所不爭之上
開「技師受聘執行業務聘任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兩造自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於97年12月26日
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辭去擔任
被告公司之技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辭去擔任被告公司之技師,堪信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業於於97年12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
經終止,基於僱傭契約所生之權利自亦失其附麗而消滅。
被告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後,自無再給付原告報酬之
義務。次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
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特殊委
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
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
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此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協
議以被告公司完成註銷技師執業執照登記及董事解任登記
之日為合約終止日,報酬並計算至該日止等語,但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
為真正,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98年1至4月之技師報酬,不足採信。且系爭支票
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支付原告擔任被告技師之報酬
,與原告擔任董事之報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註銷公
司登記事項前應給付其董事報酬,即或屬實,亦無請求系
爭支票票款之理。。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原告擔任被告技師之報酬。兩造之
僱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抗辯兩
造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並無給付票款義務,自屬有據。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
事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係促請本院注意假執行之
宣告,爰不另諭知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臺
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
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