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2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號為五一七三八四號、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
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
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雖於新竹市○區○○路1段72號2樓之
19、新竹市○○路○段○○號2樓之12,非屬本院轄區,惟被告
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25條規定,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為517384號、發票日
為民國94年4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惟兩造於94年4月19日晚上10時許,與訴外人
乙○○及綽號「 傑哥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被告位於
新竹市○區○○里○○路○段○○號2樓之19號住處,以「推筒
仔」之方式賭博,結果原告賭輸1000萬元,被告乃脅迫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被脅迫所簽發,原告自毋
庸負責。又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票款
予被告。再者,原告係與被告為1組,與乙○○及「傑哥」
對賭,原告並無積欠被告賭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係簽發系爭本票予乙○○,以擔保其積欠乙○○賭
債之清償,並非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僅係委由被告轉交
予乙○○,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
可言,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017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鈞院
97年度司票字第1017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原告於94年4月19日與乙○○
賭博,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乙○○,被告並無脅迫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嗣因被告代原告向乙○○清償賭
債,乙○○始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被告持向原告請求
。今原告既尚未清償被告代償之債務,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
票之債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
第1017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
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按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
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4年4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即令確有
脅迫之情事,原告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向被告為撤銷發票
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98年2月13日方以受被告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卷
附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原告自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起至提起本訴已逾1年,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意思表
示自仍屬有效。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所消滅者為債權之
請求權,至於權利本身並不消滅。本件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
算雖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且原告亦為時
效抗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減,
權利自體並不消滅。從而,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末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
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
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
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委由被告交付
予乙○○,是依前述說明,乙○○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無請求
權存在,原告得拒絕款票之給付,應可認定。又被告固抗辯
謂因伊代原告向乙○○清償賭債,乙○○始將系爭本票交予
伊,以供伊持向原告請求等語。惟查,兩造間因另案(94年
度偵字第14066號恐嚇等案件)於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過
程中,兩造均曾到庭陳述,其中被告於94年12月6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問:本票開給誰?誰拿走?)
本來是開給乙○○的。乙○○不要,說他不認識丙○○。本
票在我這邊。(問:為何在你那邊?)他們就不要拿。(問
:不要拿本票就不要開本票,為何本票會在你手上?)開本
票是約定在4月30日要給付的。到期後找不到丙○○,乙○
○就拿票逼我找我要這筆錢,是5月間到我新竹市○○路○
段○巷○○弄○○號住處,跟我說是你朋友輸的,拿不到錢,把
票給你,你去處理。(問:本票給你,有無把錢還乙○○?
)沒有。(問:沒有還錢,為何把本票給你?)因為他知道
我不會跑,且他拿票也沒用。他找我就好。」等語明確,此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偵字第14066號恐嚇等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上開抗辯顯非事實,委無足採,且被告
明知乙○○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無請求權存在,其無對價自乙
○○處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取得,原告自得以對抗乙○
○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
,被告明知乙○○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無請求權存在,復惡意
取得,其得以對乙○○之抗辯,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無本票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賭博輸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乙○
○,被告明知上開事實,而自乙○○處無對價惡意取得,兩
造間既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且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復無
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乃被告竟執系爭
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使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406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