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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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七小段四地號、面
積一八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
○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二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同年五月二
十七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以九十七年普字第一七五八七○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建物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截至97年3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1,461元
未清償。另於94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貸
款額度為40萬元,雙方約定分期清償。詎丙○○自97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8,780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不獲置理。丙○○為脫免責任並規避原告債權之行
使,於97年5月27日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小段4
地號、面積18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37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10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經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普字第175
870號收件,移轉登記為前妻即被告乙○○所有。丙○○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原告之債務。丙○○與乙○○
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及原告對丙○○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丙○○與
乙○○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按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命乙○○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丙○○於90年8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設定最高
限額402萬元之抵押權。95年5月29日因積欠訴外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遭遠東銀行聲請假扣
押。被告抗辯9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時,曾口頭約定就撤
銷假扣押之擔保金4萬元,及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設定之
抵押權402萬元均由乙○○負擔為條件,而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仍屬無償贈與行為,且遲至97
年6月18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常情不符。又原
告與丙○○間之借貸關係自94年2月17日起,於被告97年
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曾催告丙○○清償
借款,乙○○抗辯不知丙○○之債權債務乙節,亦不合常
理。
三、被告乙○○抗辯意旨略以:伊婚後於90年3月15日以工作所
得向訴外人 黃月盆 購置房屋2戶,為求家庭和偕乃將其中1戶
即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配偶丙○○所有,並由伊繳納每月之貸
款利息。 嗣伊 於95年間發現丙○○在外另結新歡,乃於同年
6月2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之一為伊提存遠東銀行撤銷假
扣押之擔保金4萬元,及承受三商美邦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402萬元債務後,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伊所有。伊於97年5月27日提存擔保金4萬元,乃於同日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
,事實上係夫妻離婚時,各自取回財產。況伊提存擔保金4
萬元,始取得系爭房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又丙○○於離
婚前之96年5月8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均正常繳納本息,丙
○○離婚後始發生之債務,非伊所能得知。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抗辯意旨略以:伊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財務各自獨立,故於協議離婚時將乙○○出資購置之系爭不
動產返還乙○○,條件為乙○○應提存遠東銀行聲請假扣押
之擔保金4萬元及負擔為三商美邦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402萬元債務。伊於97年3月23日前均向原告正常繳納本息
,嗣因薪資遭他債權銀行扣押三分之一始延滯。伊曾請求原
告參與分配為原告所拒絕,並非不願償還。原告以本訴逼迫
伊一次清償,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18日前係登記為丙○○所有。
(二)丙○○於97年3月23日前均按時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三)本院95年度民執全字第24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
提存之擔保金4萬元係由乙○○所支付。
(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4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截至97年3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81,461元未清償。另於94年2
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額度為40萬元,雙方
約定分期清償。詎丙○○自97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58,780元未清償。丙○○於97年5月27日將所有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
18日,以97年普字第175870號收件,移轉登記為前妻乙○
○所有。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油聯
名卡1件、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1件、持卡人
計息查詢表1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1件,並聲請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調取丙○○之債務協商資
料為證,復有乙○○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基於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性之要求,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按此不動產之登記而為訴訟上之主張
,原則上即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受事實及證據主張真實之
推定,無庸詳為舉證。若他造欲為與登記內容相反之主張,
而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此參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記
載為「贈與」。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乙○○提
出之離婚協議書記載「男方同意將座(坐)落臺中市○區○
○路○○○號4樓之2公寓房屋歸女方所有,男方應協同女方辦
理移轉過戶手續,男方絕無異議」。此約定內容與土地登記
所載之贈與關係較為接近。且若非贈與,被告於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斷無登記其原因為贈與之理。矧被告係於95年
6月20日協議離婚,並為上開約定,核與被告於97年6月1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97年5月27日之贈與,二者並
不必然相同。乙○○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94年11月至95年11
月間之轉帳資料僅能證明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繳納
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本息。但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乙○
○負責繳納貸款本息,事所恆有,該證據自不足資為系爭不
動產係乙○○之所有財產或乙○○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有償行為之有利證據。至於乙○○提存之擔保金4萬
元,乃撤銷遠東銀行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俾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先決條件,並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乙○○於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須負擔前為三商美邦銀行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2萬元債務,乃為贈與之負擔,只能視
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附條件之贈與,均不足資為
乙○○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有利證據,被告抗辯系爭不
動產非無償贈與,尚無足採。又丙○○於95年5月25日向原
告等債權銀行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時原
告之債權額為94,307元,此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檢附之申請
書及所附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可稽。丙○○雖於債務協商
後繳款至97年3月23日始未繳納,但於95年5月25日一方面與
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同年月29日系爭不動產遭遠東銀行
假扣押(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
旋於同年6月20日與乙○○協議離婚,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乙○○,乙○○且於97年6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於
同日為訴外人 陳政昌 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益徵被告間有詐
害原告等債權人債權之情事。乙○○抗辯不清楚丙○○積欠
債務之金額及丙○○抗辯並無不清償原告之意思,均不足採
信。乙○○雖另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事
實上係夫妻離婚時,各自取回財產。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丙○
○所有,應推定屬丙○○所有。且98年1月23日修正,將於
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亦資強化土地登記有
推定權利之理論根據。乙○○既無法提出反證以資證明系爭
房屋確由其個人獨自出資購買,房屋貸款皆由其繳納,系爭
不動產依上開修正規定又受權利推定之認定,本院尚難逕認
系爭不動產係乙○○所有,故乙○○抗辯「事實上係夫妻離
婚時,各自取回財產」,尚非可採。
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
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
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再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
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69年度台
上字第1302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丙○○已無其他財
產足供清償,為被告所不爭。丙○○與乙○○所為贈與之行
為顯係無償,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有詐害債權之情
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平均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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