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75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4,410元,惟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交易價額而言,不得僅以課稅現
值或政府機關為課稅所核定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
之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不詳,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號)就該部分提出鑑價報告書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則應具證陳報原
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補繳裁判費,或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
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如逾期不為陳報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