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人行道上,發現未懸掛車牌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上插有鑰匙一支(該機車業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該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機車揚長而去,作為日後代步之工具。嗣於同年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之機車停放處,乙○○持鑰匙準備騎乘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失竊一情並未矛盾,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不知戒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竊盜得手後使用該機車之時間短暫、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