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優詩美第松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優詩美第松園大樓中空戶屋主之車位三十個,目前均由被上訴人佔用並出租,上開車位以每個月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計算,則每月有三萬元收益,故自民國八十六年至今,被上訴人已獲租金二百餘萬元;此一收益並未經空戶屋主同意,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利益予空戶屋主之義務。又所有空戶屋主均已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該債權與本件大樓管理費之請求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原審未就上訴人抵銷抗辯詳加斟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甲○○、乙○○雖主張原審未就抵銷抗辯斟酌而有不當;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本院檢視原審卷證資料,並未發現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抵銷之抗辯,則該抵銷抗辯顯係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無從准許。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積欠被上訴人大樓管理費計四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存證信函、未繳管理費公告、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上訴人應繳管理費明細各一份為憑,原審判決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則本件上訴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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