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曾莘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
%計算。惟被告自90年4月18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
欠新臺幣(下同)本金82,125元未償,及自90年10月6日起
至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