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楊富傑
黃彣堯
被 告 江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於繼承 江銘凱 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陸
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 陸佰 參拾捌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二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江銘凱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江宗庭 於原告起
訴後之民國105年8月2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
稽。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江宗庭之繼承人 林惠玲 承受訴訟並續
行訴訟。嗣裁定確定後,林惠玲聲請拋棄繼承,本件訴訟即
應由被告江宗庭之次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江信逸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江銘凱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借款,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1.02計算之利息。詎江
銘凱至95年8月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及其中285638元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02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江銘凱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而江銘凱業於100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為江銘凱之繼
承人,又未拋棄繼承,故對於江銘凱之前開債務,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且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27
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
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49元,及其中285638元
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2計算之利
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江銘
凱遺產限度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