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司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高郎 等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陳高郎尚積欠聲請人債務
未清償。而查相對人陳高郎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031建號建物,相對人陳高
郎明知負有債務,仍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許**,顯已損害聲請人債權,故
請求撤銷該信託關係,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經查,聲請人就該債權
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
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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