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被   告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105年5月31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
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
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
3年7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
日105年5月31日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
鈞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經查,被告雖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兩造事實上
並未有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亦未有
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準此,若被告欲以兩造間有成立消費
借貸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為主張之抗辯,則爰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就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則被告
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無任何有效、合法之原因關係
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
明。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7月29
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到期日105年5月31日之本票壹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取得所佯稱之借款500萬元,原告雖有
簽發被證1之本票、設定被證2之普通抵押權、簽發被證3
之數紙本票、簽署被證4之借據等。惟事實上係原告遭訴
外人 吳嘉穎 所「騙」而致,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
從未交付本票、借據予被告,全係因訴外人吳嘉穎向原告
表示簽立本票、借據及設定普通抵押權後,原告就可以拿
到錢,但原告確實始終並未拿到被告所佯稱500萬元之借
款。
2.關於被告105年11月17日庭呈吳嘉穎書立證明書之部分,
原告否認文書之真正。且該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現
金500萬元之事實。
3.又被證4借據之部分,原告因時間上之關係,就記憶所及
,僅能確認借款人「許佳玲」,及「104/9/17」之部分,
確實係其親自簽名及書寫,其餘借據所載內容,則均非其
所書寫。至簽名或借據內容之記載孰先孰後,原告已不復
記憶,無法確認。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
⑴原告前於102年2月25日誌102年6月30日間向被告借款總金
額至少5,378,700元,並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5%,惟欠至次
年103年7月,既未付息,亦未還本,且要求給予寬限,而
伊為表誠意乃開立同額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並載明105年5
月31日到期,有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告並再提供其位於
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
告為擔保,亦有房屋謄本所載可據。
⑵且由再事隔一年餘至104年8月間,原告仍非但未償還本金
,甚至連利息亦未按期支付,顯有不擬償還之圖,經被告
之夫 柳毓鼐 極力代被告向其催討,原告始乃要求再予寬限
,並表示將自同年11月起至次年(即105年)7月,按原定
月利率15%即每月75,000元之利息支付予被告,有原告開
立之本票9張可證,並稱會按月將利息存入被告之夫之帳
戶,被告於收到利息後,再按月歸還伊所簽之本票即可。
⑶又因原告借款之時,並未簽立借據,為使被告安心及更有
保障,乃又於104年9月17曰再簽立其確於102年7月10日向
被告借款500萬元,並按月利率15%付息之借據一紙交予被
告,亦有該借據可證,故倘其未借到款項,何以其願再開
立本票付息?並補簽借據予被告?是故原告確有向被告借
款並因而開立系爭本票,由此些事證以觀實不待贅言。
(二)原告亦已承認確有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⑴原告已開立如被證三每張75,000元之本票以支付利息,但
並未如期支付,經被告一再催討,其乃於104年12月25日
匯了1萬元及同年月28日再匯了5,000元給被告,以表示其
有支付利息之誠意,亦有存摺之記載可證;並交付一張其
客戶聖紘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日期105年6月30日,金額
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稱為償還部分借款之用,亦有該支
票一紙可稽,此支票經被告提示後仍遭退票,亦有退票理
由單可憑。
⑵而查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者,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
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之請求權已有
默示之承認,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可佐,且
若對原本為部分清償,亦係對原本之請求權之存在之承認
,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可參。
⑶本件原告既就其原借500萬元款項,除開立本票9張支付利
息以外,並已匯付利息15,000元,且交付30萬元支票擬償
還部分借款,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觀,自係承認被告對伊有
500萬元借款之償還請求權存在之意,亦即其係已承認伊
確對被告負有50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何況其甚至有簽立
借據為證,故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乃鐵證如山
,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三)末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確係因向被告借款所簽發,
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所本,原告求為確認
被告對伊無本票債權500萬元乙節,不僅與事實不合,且
對已借款項竟具狀偽稱未取到,亦欠誠信,並將有刑責之
嫌。
(四)原告確有收到所借款項500萬元:
⑴被告確透過證人吳嘉穎交付款項予原告,證人吳嘉穎使用
匯出款項之帳戶為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戶名為 呂泰興 ,而證人吳嘉穎匯入原告設於汐止農會樟
樹分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有8筆;匯入原告
以所營之丞泰汽車修理廠名義設立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有11筆,總計19筆合計金
額5,378,700元。
⑵又查上開證人吳嘉穎匯入之汐止農會樟樹分會000-000-00
000帳戶確為原告之名,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000-00000
0000帳戶亦為原告所營丞泰汽車修理廠之名,均有各該農
會及銀行之回函可證,且上開匯入之金額亦有各該農會及
銀行出示之明細可參。故原告確有收到所借款項500萬元
至為明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5年9月6日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准許為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伊 係遭訴外人吳
嘉穎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無交
付金錢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
出系爭本票一紙、原告開立支付利息之本票9張、原告簽立
之借據一紙、被告之夫之帳戶之存摺記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吳嘉穎使用之存摺內頁明細一份、原告經營汽車
修理廠之名片一紙為證。經查:
(一)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
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
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
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
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
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
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及92年
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3條規
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
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吳嘉穎詐欺而簽發,而原告
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受訴外人吳嘉穎詐欺簽發票據等節,負舉證
之責,先予敘明。
(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吳嘉穎詐欺而簽發云云,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如何遭詐欺簽發本票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
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未存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1.證人吳嘉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借錢,
都是經過我的手轉出去的。是陸續借的。最早是在101年
或102年借的,原告不認識被告,他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
借錢,我就幫他向被告借錢。但我本身沒有錢,我是向原
告說我朋友有錢可以借給他。每次金額不一定,都是幾十
萬元左右,都是透過我轉給原告,我是用ATM轉帳,因為
我住永和,原告住汐止,我沒有交付現金,都是轉帳。那
時候約定的利息是月息0.015%。每次的借款都沒有約定期
限,就是原告付利息,因為被告的錢就是要放利息,所以
沒有約定期限。原告是陸續借款,沒有每個月結算,原告
是有時候還一些,有時候我也會幫忙墊款利息,中間我沒
有賺任何的利息。後來被告有問我把錢借給誰,我就說是
原告。被告把500萬元錢放我這裡,但不是一開始就整筆
放我這裡,是被告陸續給我的,被告是領現金給我,我們
雙方有結算,所以被告才知道已經借出500萬元,才問我
這些錢借給誰。後來才要原告設定。在102年的時候,被
告就知道這些錢是借給原告。原告的利息都是轉到我戶頭
,他轉多少,我就匯款多少給被告,在這中間我還有幫原
告墊利息,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就有交
付現金或轉帳利息給被告。104年以後,原告就沒有付利
息了等語,由證人吳嘉穎上證述以觀,原告與被告間之金
錢往來模式,應屬原告缺錢向證人吳嘉穎詢問有無借款之
處所,之後被告透過證人吳嘉穎放款給原告以賺取利息,
是兩造間原無約定由原告將金錢返還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合
意存在,而仍係由證人吳嘉穎將款項返還被告。從而縱使
所借之金錢及利息之支付係透過證人吳嘉穎代轉,惟與被
告間成立法律關係者仍為原告而非第三人,是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債務關係負清償之責。
2.又被告主張於附表所示102年2月25日至102年6月30日有借
款至少5,378,700元給原告一節,業據證人吳嘉穎證稱附
表所示金額是其以呂泰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給原告
所使用之帳戶等語明確,又戶名為呂泰興、帳號為000-00
-0000000帳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於102年2月25日、同年3月1
日、同年4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0
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7日匯入原告在汐止農會樟樹
分會開立帳戶內(帳號171-***-3***9號)各為12萬4,000
元、10萬元、723,900元、10萬元、318,800元、15萬元、
75萬元、46萬元,於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
月1日、14日、29日、同年5月12日、14日、30日、同年6
月10日、17日、30日匯入戶名為原告所營丞泰汽車商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各為25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
元、22萬2千元、22萬元、12萬元、32萬元、32萬元、25
萬元、25萬元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5年12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6594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
帳戶往來明細、汐止區農會105年12月28日新北市汐農信
字第1050006468號函覆存提明細表及戶名呂泰興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各1件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有透過證人吳
嘉穎於102年2月25日至102年6月30日間借款5,378,700元
給原告。
3.又被告提出原告親簽借據1紙,上面載有本人許佳玲因經
營生意之需,向 周世蓉君 於102年7月10日借款新台幣五百
萬元整等語,原告並否認借據上借款人姓名為原告所親簽
,而證人吳嘉穎證稱該借據內容是被告先生先寫好內容,
再讓證人吳嘉穎開車載被告先生去汐止找原告,原告看了
內容後才簽名日期也是原告現場也,原告沒有講什麼等語
,堪認原告確實知悉所簽名為借據。
4.另原告雖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然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
日並非原告書寫云云;惟查,證人吳嘉穎於本院證稱系爭
本票是我哥哥開車去汐止跟原告拿回來的,原告把這張本
票放在信封裡面。這張本票與剛剛7萬5千元的利息本票不
同天。這張500萬元本票是當初原告有簽華南銀行500萬元
支票給被告,但日期到了,原告要被告不要提示,他們雙
方講好把這張華南銀行支票換成本票,我從被告那裡拿支
票還給原告,原告說他會補本票,我沒有當場拿到本票,
後來原告遲遲沒有拿本票過來,所以被告一直催我說為什
麼還沒有去拿本票,後來103年7月29日才補了這張本票。
這張本票是後來我哥哥去拿的。我拿到的時候,發票日、
到期日都有填好,我有看過後交給被告的先生等語,是依
證人吳嘉穎之前述證言,堪認系爭本票原告簽發後交給吳
嘉穎哥哥後到期日已經填載,況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不影響本票有效
簽發效力。
5.又本件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於103年7月30日就其所
有之坐落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設定500萬元
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若原告未取得500萬元,其豈會簽
發系爭本票,並就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設
定同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是原告原告前述主張亦無足
採。
6.另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7日簽發自104年11月起至105
年7月止,每月15日到期、面額均為7萬5千元本票共9紙作
為利息支付擔保之用,業有本票9張在卷可稽,且據證人
吳嘉穎具結證稱100萬元,利息算15,000元,500萬元利息
就是75,000元。是我開車載被告先生柳先生去簽的,日期
104年8月7日,記得本票先簽,再簽借據等語,是依證人
吳嘉穎前開證述:可認被證三之本票是原告作為給付被告
借款500萬元之每月利息75,000元所簽發,而原告是簽發
被證三之本票,之後再簽借據,又若原告未交付被證三之
本票予原告,則被告又豈會憑空取得呢?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無足採。
7.又被告主張原告匯款至被告配偶帳戶內支付借款利息一節
,原告雖否認為支付借款利息。惟查,證人吳嘉穎答:被
告提供的帳戶就是柳先生的帳戶,柳先生就是被告的先生
。一開始就是用柳先生的戶頭,沒有想說要用被告本人的
,我們都知道他們兩人是夫妻等語,是依證人吳嘉穎之前
開證述可認,因柳先生就是被告的先生且原告亦知情,參
以夫妻間因信任或資金運用等情使用配偶之帳戶做轉帳之
用,亦符合常情,是被告使用其先生柳先生的帳戶要求原
告繳付應給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提
出其他主張及證據應無足採。
8.綜上所述,可認原告經由證人吳嘉穎向被告借款超過500
萬元,並由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
屋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而原告曾簽發借據及交
付被證三之本票作為給付被告借款500萬元之每月利息75,
000元之用,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存在借貸關係,且
原告未收到借款、系爭借據、本票、抵押權登記遭證人吳
嘉穎所騙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本票、借據、抵押
權登記係遭證人吳嘉穎詐欺而簽發,而被告業已證明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為對原告不利
之論斷,又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簽發,被告亦舉證證明原因
債權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本票債權已因清償予被告而消
滅,是被告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於法有據,並
無不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3
年7月29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到期日105年5月31日
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3年7月29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
、到期日105年5月31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
│序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匯入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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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2.25│124,000元│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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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3.1│100,000元│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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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4.8│723,900元│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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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5.9│100,000元│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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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5.10│318,000元│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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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5.20│150,000元│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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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5.29│750,000元│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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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2.6.17│460,000元│汐止農會樟樹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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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2.2.24│250,000元│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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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3.19│200,000元│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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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4.1│250,000元│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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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4.14│250,000元│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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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4.29│222,000元│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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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5.12│220,000元│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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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5.14│120,000元│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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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5.30│320,000元│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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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2.6.10│320,000元│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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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2.6.17│250,000元│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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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2.6.30│250,000元│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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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37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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