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國綸
被   告  林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
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
定書,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95年10月31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按
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
效,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且經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
效力,惟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
效力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書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被告同意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債務人如未於任一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31日止尚欠63,397元
未依約繳還,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銀業將對被告
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月8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是以,
被告應將上揭借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中國信託商
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民眾日報公告、
帳務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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