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高海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張雪花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泛稱,被告應據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重行丈量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實
際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自93年4月21日以前
10年內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按當年土
地申報地價年率百分之6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價金,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付之利息。被
告應另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丈量其所有台北市○○○路
○段○○○號建物實際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自
98年4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
率百分之6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價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付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本件
相關另案(即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10號裁定假扣押乙案暨
鈞院98年度民執癸字第1847號強制執行乙案)之裁定、執行
費用等語,原告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難認
原告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本件裁判
費(得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徵收費用標準程式」計算,網址
為http://www.judicial.gov.tw/download/download
01.asp#D01)。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