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林聰輝 即鈺佳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被   告  曾煥賓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40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半年,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按民法第
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及
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5年6月30日租
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
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爰本
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自105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未收租金之損害。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所有人陳麗卿授權原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授權書
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2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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