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4號抗告人戊○○○抗告人丁○○抗告人丙○○抗告人甲○○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戊○○○被繼承人乙○○上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31日97年度繼字第21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伯琦 (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年3月6日死亡,抗告人4人與被繼承人係兄弟妹關係,抗告人丙○○因於90年3月14日為被繼承人辦理死亡登記,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抗告人4人與被繼承人音訊斷絕已30餘年,未曾往來,均不知被繼承人在外動態或有無生子,抗告人於97年5月26日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始知悉繼承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於知悉負債後,即於97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未逾拋棄繼承之期限,原審不察,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修正前之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而遺產繼承人之順序,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非謂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乃指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並因此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
三、經查,抗告人丁○○、丙○○、 謝洪玲玉 、甲○○與被繼承人乙○○為兄弟妹之關係,被繼承人於90年3月6日死亡時,無第1、2順位繼承人,抗告人均為第3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又抗告人丙○○於90年3月14日以戶長身分檢附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向高雄縣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有高雄縣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8日鳳一戶字第097000654
5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丙○○於90年3月14日辦理上開登記程序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得於辦理過程中,經由戶政資料系統知悉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及父母等繼承人之情,應堪認定;而抗告人全體之住所,均設在高雄縣鳳山市,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抗告人既為同胞兄弟妹,又居住同一縣市,其等彼此平時應有往來,依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丙○○亦應已將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無配偶及子女等有關親人之重要訊息告知抗告人丁○○、謝洪玲玉、甲○○等人,堪認抗告人丁○○、謝洪玲玉、甲○○等人於抗告人丙○○辦理上開死亡登記時即90年3月14日前,應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無配偶、子女等繼承人之狀況;復依上開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父母,其遺產自應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即抗告人等繼承,故抗告人既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及父母之繼承人等事實,應已覺知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5月26日始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採。
四、另按民法第1174條第7項固經總統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公布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本件抗告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日為90年3月14日,抗告人依舊法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2個月期間,於新法施行前之90年5月14日,業已期滿,依上揭規定,本件自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既於90年3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已覺知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應自知悉繼承時即90年3月14日起2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法院聲明,始得謂適法,惟抗告人遲至97年6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已逾越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自非合法。原審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審裁定,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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