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61號
抗告人乙○○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90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甲○○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陳保枝 於民國86年4月23日為擔保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來公司)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債務,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他土地,為誠泰銀行設定抵押權,新來公司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他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並於88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因新來公司未清償借款,經誠泰公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後,相對人已輾轉取得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等情,爰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及就系爭建物併予拍賣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系爭建物並未設定抵押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抗告人係於新來公司倒閉後,始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未依約塗銷之情事,是系爭建物自非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又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為新來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蔡陳保枝,抗告人並非執行債務人,相對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又系爭土地之抵押人為蔡陳保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者為新來公司,與民法第877條之規定不符,相對人聲請將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顯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者,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7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原債權人為誠泰銀行,相對人輾轉受讓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請求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在其上營造現已屬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業據提出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雖尚未建造完畢,且其起造人為新來公司而非蔡陳保枝,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可稽,惟依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於91年4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系爭房地已同歸抗告人所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法院於考量若不併予查封拍賣,將使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法律關係勢趨複雜,可能減少應買者投標意願,為賣得較高價金,使債權人有較大之受償機會,並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考量抵押權不及於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賣得債金可由抗告人領回,對抗告人尚無重大之不利等因素後,併將系爭建物拍賣,尚無不合。又抗告人既受讓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標的物之所有權,則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詹麗珠